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立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同事關係,因深獲乙○○之信任,而受託保管乙○○所有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及其個人印章,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八0號國泰醫院之辦公室內,將其受託持有之上開空白支票本內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A000000
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業據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更正)等五張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後,復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時許,為清償其積欠 丁美惠 之債務,明知其未經乙○○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國泰醫院之辦公室,在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等內容,並持乙○○之印章,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乙○○之印文一枚,以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乙○○表示同意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後,旋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九之四號之住處外,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丁美惠而行使之。嗣經乙○○要求甲○○返還上開支票遭拒後,乃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個人支票使用狀況,查悉上開五張支票尚未兌現後,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掛失止付,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票人 丁桃 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時未獲兌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與告訴人乙○○原為國泰
醫院同事,受託保管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帳號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及其印章,及未經乙○○同意,而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在國泰醫院內,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三十萬元等內容,並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用乙○○之印文一枚後,旋持交丁美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乙○○從申請支票本開始,便將支票本及印章交給我保管,且同意我可依我個人需求開立支票,並未限制我開票的金額,而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四張,我並未使用,也不在我這邊,有可能是乙○○自己簽發出去云云;並提出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九一頁參照)。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茲先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所為之言詞陳述(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六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九、二十頁、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卷第三至五頁、第十六至十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四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及第七五、七六頁參照)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且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又告訴人乙○○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陳述,雖係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而為陳述,然未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至本件下列用以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其中關於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美惠及丁桃之證述,雖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六頁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與乙○○原為國泰醫院之同事關係,被告因深獲
乙○○之信任,而受託保管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及其個人印章,及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時許,在國泰醫院辦公室內,在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三十萬元等內容,並持乙○○之印章,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用乙○○之印文一枚後,旋持之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九之四號之住處外,交付予不知情之丁美惠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及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至第四五頁參照),並經證人丁美惠、丁桃證述明確(丁美惠部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四號卷第九、十頁及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參照;丁桃部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四號卷第
十一、十二頁參照),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票總字第0九七000八四一四號函暨第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證(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四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參照),足見被告確實有受託保管乙○○所有上開空白支票本及印章,復於上開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之向丁美惠行使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將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第
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第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
000、AA0000000號等五張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是否有獲得乙○○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之?茲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是否侵占乙○○所有、上述票號之五張支票部分而言:
⑴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審理時證稱:我是為了以支票繳交小孩安親班的補習費用及家庭之保險費用,可以延後付款時間,才需要使用支票,之前原本是向被告借用支票,有天被告告訴我可以去申請支票,但我表示我並不需要使用很多支票,被告便表示,我可以把支票跟印章放在他那邊,他會幫我保管,我要用支票的時候跟他講,他再拿給我,因為被告在國泰醫院會教導我做事,我都稱他為「師傅」,我很相信他,且我的小孩是遲緩兒,家中沒有可以上鎖放支票的地方,唯恐小孩將支票拿來玩,便在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支票後,將支票及印章託由被告代為保管,九十七年五月間,被告生病住院後,請假次數變多,常常找不到他人,且我媽媽參加被告成立的民間互助會,也拿不到會款,我覺得他怪怪的,便向他要回我的支票本跟印章,但他一直推託,並表示我的支票早就用掉了,都沒有了,我想我只有使用支票繳付安親班及保險的費用,沒有用幾張,便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查詢,銀行人員告訴我還有五張支票未回籠,我便向被告說還有五張票沒有回來,被告還是堅決表示這五張票是我自己用掉了,之後被告在九十七年七月間,才將印章及支票票根還給我,可是遲不歸還該五張支票,所以在被告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至七日無故曠職後,我才去報案,迄九十七年十月間,國泰世華銀行才通知我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提示等語屬實(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及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至第四五頁參照),而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
00、AA0000000及AA0000000號等四張空白支票迄未回籠之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國世業字第0九000一六二一號函檢附票據查詢明細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之一頁參照),則由該四張支票並無持票人提示乙節以觀,足見證人乙○○所述其並未開立使用上開四張支票之情甚明。又參以被告供承:我有歸還票根,但並未歸還上開四張支票給乙○○等語,可證乙○○所證,其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遲未歸還上述票號之五張支票之情無訛。再由被告未經乙○○同意,而簽發使用上述五張支票之其中一張,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交丁美惠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亦經證人丁美惠證述屬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票總字第0九七000八四一四號函暨第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如前所述,是由上述票號之五張支票本由被告保管狀態,乙○○並未簽發使用該五張支票,被告亦未將之歸還,甚至簽發使用其中一張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節,足證上述票號之五張支票均係遭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至為灼然。
⑵被告雖辯稱: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
0帳號支票帳戶之AA0000000、AA000000
0、AA0000000、AA0000000號等四張空白支票,應該是乙○○自己有開忘記了,而且有的票會開錯,會作廢,不見得每張都有開出去云云。惟查,乙○○並未簽發使用該四張支票,且該四張支票均未回籠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且有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國世業字第0九000一六二一號函檢附票據查詢明細一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又查,乙○○如需簽發支票時,須先告知被告所需開立之支票張數,被告自支票本上撕下乙○○所需張數後,連同印章交給乙○○簽發支票,而非將整本支票本交由乙○○開立,乙○○於簽發支票時,從未見到支票票根之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四四頁參照),由此可知,乙○○開立支票之張數均受被告嚴格控管,實難想像在此情形下,乙○○會在近乎連號之四張支票連續開錯而作廢之可能?況支票內容倘若記載錯誤,發票人僅需於其上塗改後再蓋用發票人印章,仍可簽發使用,並無一旦寫錯即需作廢之理,是被告所辯上情,實與常情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是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之行使部分而言:
⑴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需要開立
支票時,就向被告拿支票、印章,都是由我自己填寫支票金額等內容,並親自蓋章,被告有時會跟我說他的支票用完了,希望我的支票先借他開,但也都是他拿支票、印章給我,由我當場簽發給他,我從來沒有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也沒有請他代開支票,更沒有概括授權給他如何開票我都同意,被告於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並沒有告知我等語屬實(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及本院卷第
四二、四三頁參照),足認證人乙○○僅將上開空白支票本及個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時,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乙○○之名義簽發支票,是被告並無擅自使用上開空白支票本及個人印章之權限乙節,洵堪認定。
⑵再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在國泰醫院之辦公室內,在
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A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三十萬元等內容,復持乙○○之印章,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用乙○○之印文一枚後,旋在其住處外,將該支票持交予丁美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第四七頁參照),又證人丁美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欠我錢,他之前開自己的票給我卻跳票了,所以被告才會於九十七年七月,在被告中和市○○街家樓下,又拿乙○○的票給我等語屬實(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一六號卷第十四頁參照),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票總字第0九七000八四一四號函暨第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一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確實擅自以乙○○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交丁美惠以為行使之行為甚明。
⑶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乙○○曾經授權我開三十萬元
的支票跟我同鄉丁美惠借錢,事後這三十萬元我拿給乙○○的哥哥,因為乙○○說他哥哥做生意失敗需要 錢云云 (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卷第十七頁參照),惟其後改稱:借到三十萬我自己用了幾萬元,也拿了幾萬給乙○○的哥哥,我不知道用了幾萬,我有中風生病,我保持沈默,因為我怕講錯,我真的忘記拿多少錢給乙○○的哥哥云云(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一三頁參照),其供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因先前用以償還丁美惠債務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後,方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在其住處外,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丁美惠以償還債務之情,業據證人丁美惠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一六號卷第十四頁參照),並有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第AA0000000號發票人為甲○○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份在卷可參(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參照),足認被告簽發上開支票顯非替乙○○向丁美惠借錢,而係作為清償自己積欠丁美惠之借款之用。
②又被告辯稱:乙○○確實概括授權我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支票本,可以從我經常轉帳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足證上情云云,並提出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止將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本、印章等物交給被告保管,甚至有比較大筆的金錢也會託給被告保管,因為被告說這樣我才會有錢去付支票的票款,如果我有需要,他會直接幫我把錢轉進我的支票帳戶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四五頁參照),足見乙○○經常會將大筆款項先暫置被告處,俟其有支付支票款項之需時,即委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其支票帳戶內以為支應,則由上開被告所提之帳戶資料雖可見其確有多次自其帳戶匯款至乙○○之支票帳戶之情形,然此亦係受乙○○之託,將乙○○之款項匯入乙○○之支票帳戶,尚無從由此遽認乙○○有何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本之情。
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與事實不符,均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示侵占乙○○所有
、上述票號之五張支票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之行為,其所辯上情,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
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蓋乙○○印文後,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占乙○○所有之五張支票,係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法從一重論處侵占罪。又其所犯上開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乙○○之信任,將其受託保管之五張
支票侵占入己,並因需錢孔急,即偽造如附表所示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危害告訴人之利益,犯罪後亦毫無悔意,兼衡其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表┌──┬──────────┬──┬─────────┐│編號│應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備註│├──┼──────────┼──┼─────────┤│一│票據號碼AA0一一一│壹張│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號支票(發票人││二六號卷第二六頁參│││乙○○、發票日九十七││照│││年十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三十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