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添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添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㈠鄭添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猶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93年11月間,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上開
2案以95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其另於97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於99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9日,於9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㈣鄭添勇於99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
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鄭添勇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㈠於101年
5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攔檢盤查,因鄭添勇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添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而員警於101年5月6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與第二聯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
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
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復有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4月(見本院審理卷第54頁反面),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