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石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101年度執字第3178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2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石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石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誤載為「98年12月31日」;編號12所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誤載為「否」;編號14至17所示偵查案號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66號、99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均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林石峰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附表編號1、3至11、13至17所示之罪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規範意旨,本件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應不得未經請求即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遍觀卷內,查無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表:(受刑人林石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竊盜│竊盜│竊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6│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月│││├────┼──────┼──────┼──────┼──────┼──────┤│犯罪日期│98年2月24日│98年11月19日│96年10月24日│96年12月21日│97年3月25日│├────┼──────┼──────┼──────┼──────┼──────┤│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63號│毒偵字第3375│偵緝字第2555│偵緝字第2555│偵緝字第2555││││號│、2556、2557│、2556、2557│、2556、2557│││││、2558、2559│、2558、2559│、2558、2559│││││號│號│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8年度審易緝│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上易字││審││字第42號│284號│第402號│第402號│第402號││├──┼──────┼──────┼──────┼──────┼──────┤││判決│98年12月22日│99年2月25日│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審易緝│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上易字││││字第42號│284號│第402號│第402號│第402號││├──┼──────┼──────┼──────┼──────┼──────┤││確定│99年1月25日│99年3月22日│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編號3至7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徒刑1年3月。││└────┴─────────────┴────────────────────┘┌────┬──────┬──────┬──────┬──────┬──────┐│編號│6│7│8│9│1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6│有期徒刑10月││││││月││├────┼──────┼──────┼──────┼──────┼──────┤│犯罪日期│97年5月23日│98年5月25日│98年5月10日│97年10月13日│98年3月間某│││││││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9年度│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55│偵緝字第2555│偵字第7956號│偵字第27241│偵字第26503│││、2556、2557│、2556、2557││號│、31122號│││、2558、2559│、2558、2559││││││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審││第402號│第402號│第583號│2256號│第411號││├──┼──────┼──────┼──────┼──────┼──────┤││判決│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99年5月31日│99年9月30日│100年3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402號│第402號│第583號│2256號│第411號││├──┼──────┼──────┼──────┼──────┼──────┤││確定│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99年7月5日│99年10月25日│100年5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7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無。│無。│編號10至13曾│││99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定│││經臺灣板橋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1│12│13│14│15│├────┼──────┼──────┼──────┼──────┼──────┤│罪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8年3月2日│98年1月底、│98年1月底、│96年9月11日│97年1月8日││││2月初間某日│2月初間某日│││├────┼──────┼──────┼──────┼──────┼──────┤│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檢察署99年度│檢察署99年度│檢察署99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3│偵字第26503│偵字第26503│偵字第22966│偵字第22966│││、31122號│、31122號│、31122號│號、99年偵緝│號、99年偵緝││││││字第2358號│字第235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100年度審易│100年度審易││審││第411號│第411號│第411號│字第220號│字第220號││├──┼──────┼──────┼──────┼──────┼──────┤││判決│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100年10月31│100年10月31│││日期││││日│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100年度上易│100年度上易││││第411號│第411號│第411號│字第2821號│字第2821號││├──┼──────┼──────┼──────┼──────┼──────┤││確定│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101年4月5日│101年4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0至13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編號14至17曾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4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度審易字第2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6│17│├────┼──────┼──────┤│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8年6月28日│98年10月26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66│偵字第22966│││號、99年偵緝│號、99年偵緝│││字第2358號│字第235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審易│100年度審易││審││字第220號│字第220號││├──┼──────┼──────┤││判決│100年10月31│100年10月31│││日期│日│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100年度上易││決││字第2821號│字第2821號││├──┼──────┼──────┤││確定│101年4月5日│101年4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4至17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