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森林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23時許,已食畢含酒精之薑母鴨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迄於101年12月24日5時31分前某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在高雄市○○○○○路口一帶擦撞安全島而肇事。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高雄市○○○○○路口發現引擎發動中之前述車輛左前車頭部位顯有毀損情形,乃上前查看,發覺黃森林具有滿身酒味、意識模糊、身體左右搖晃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101年12月24日5時31分許對黃森林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1.09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森林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2.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份。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04號判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以上)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確已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本案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酒駕事故幸未釀致其他人身危害。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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