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41號聲請人 李淑欣 律師被告 吳金祥 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880號),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金祥因雙側口腔白斑於高雄看守所就醫,經所內醫師建議戒護就醫,被告遂於101年10月31日至義大醫院接受就診,醫師研判被告罹患口腔癌之可能性甚高,建議被告手術切除,被告所患疾病若確為口腔癌,恐非一次手術即可痊癒,尚須後續追蹤及化療程序,且被告進行手術需辦理住院,期間至少需數天,若加上後續之追蹤及化療程序,恐非短暫之戒護就醫即可治癒,況戒護就醫需配置人員在醫院全天候看守,亦造成人力之浪費,況且看守所環境不比醫院,被告身體若有病痛,恐無適當之人員可以協助,被告家族有癌症病史,為免被告病情加劇,應予被告保護就醫,況被告除前開病症外,目前皮膚有起紅疹之症狀,在監所內多次就醫均無改善,顯然所內醫療環境不足以治療被告皮膚疾患,實有讓被告前往醫院進行精密檢查之必要,況被告經濟並不寬裕,戒護就醫之費用均為自費,對被告而言負擔非輕;關於被告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應由義大醫院評估,本件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複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吳金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相喜、 黃義煌黃子晏王勝南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審酌本件雖已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為聲請理由,然前揭所述之被告身體健康情形,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認被告目前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建議被告仍應依醫囑進行手術切除,並依醫療需要予以安排進一步外醫檢查,若收容期間身體不適,監所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1年12月14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嗣後被告並已於監所安排下,於102年1月
7日至高雄義大醫院進行雷射刮除口腔白斑門診手術,業於當日回所等情,另有本院同年1月7日、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上開身體健康情形,既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診治,本件被告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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