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85號聲請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對人 張榕枝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五零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退夥結算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3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29號),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03號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29號卷宗,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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