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楊佳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判決所示之各罪,可知聲請人係欲就2裁判以上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本件聲請人並非適格之聲請人。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號所判決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現聲請人希望與該罪再一併定刑之各罪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前開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如欲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自應依前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