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 黃炳輝 相對人 何正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5,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6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8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