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林晃燦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王炳新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以王炳新、 王明進王明智 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排除侵害,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王炳新業於起訴前之107年2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王炳新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則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王炳新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皆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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