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倩宜
被 告 許炤嫺
被 告 江夏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炤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
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
告許炤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夏竹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炤嫺負擔,如對被告許炤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江夏竹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炤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邀同被告江
夏竹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
5,300,000元,約定如借款人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許炤嫺僅償還本金856,073元及繳付利息至108年3月
18日止外,即未再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本金14,443,927元、
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參與被告許炤嫺之拍賣抵押物分配,
經鈞院108年度司執金字第52038號強制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
,共計受償14,366,271元(原告之本息、違約金等,經計算
至109年2月19日止),惟仍不足481,364元及自109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暨按該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原告所提附表記載之利息、違
約金起算日及利率有誤,應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述為準),迭
經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108年度司
執金字第52038號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為
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基於保證債務
之補充特性,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
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