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75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牧珽
被告 廖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9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44元,其餘1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未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3,294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有欠錢,金額數額被告忘記了,被告目前沒有辦法還,被告有能力的時候慢慢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目前沒有辦法還,有能力的時候慢慢還云云,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免責之要件,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年息20%、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逾期費用1,500元(核其性質為違約金),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費用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40,970元
20%
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現金卡
99,789元
18.25%
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