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
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
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核,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借款。查,原告主張並提出之車輛貸款暨約定書第16條第
2項雖有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詳視
該條款記載:「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內
容,賦予原告得任意擇其起訴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
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應屬無效,仍應依
同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又,被告最後
之住所係位於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