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金融卡」之後補充「(並告知密碼)」。第7行(即末行)末增「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欄倒數第2行中段「乙份」之後增「、全行通收存款憑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附件所揭存摺、金融卡等物,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情節非輕,助長詐騙歪風、破壞金融秩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尚欠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不在其持有中,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