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前段「機,」之後及第5行前段「騎樓」之後,均補充「以加害生命之事」。第6行後段「其妻」之後補充「 王秀錦 」。又末行「懼。」之後應增「均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其所犯第2罪,使被害人乙○○及王秀錦二人均心生畏懼,皆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本於一行為同時同地為之,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上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偶因與鄰居土地糾紛,引起爭執,出言恫嚇,情節尚非嚴重,以及被害人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兩罪皆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皆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