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秉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秉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其中1萬100元業經告訴人 徐瑞憶 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就該部分金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仍有9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萬1,000元-1萬100元=900元),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44號被告邱秉睿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秉睿係徐瑞憶男朋友之友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ichi居酒屋與徐瑞憶及徐瑞憶男友餐聚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徐瑞憶將其隨身攜帶之包包置於吧檯前方座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將該包包帶至店內廁所取走其內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後,再將該包包丟棄於廁所內垃圾上。
嗣因徐瑞憶發現包包遭竊後告知居酒屋員工 徐勤智 ,在廁所垃圾桶上尋獲該包包,徐瑞憶清點包包內物品發現現金部分遭竊而查獲。
二、案經徐瑞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秉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瑞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徐勤智於警詢之證詞,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
(五)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雅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