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家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定家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定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依被告自白、證人證述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經通緝到案之情形,基於趨凶避吉之人性,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其於緩刑期間之內犯行,足認未知所悔悟,對社會秩序有重大之危害,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證述等卷內資料相符,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業於109年6月18日宣判,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復參以被告前於106年間,另因毒品案件而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逃亡而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湯有朋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