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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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複代理人 張業珩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被告於107年1月間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於107年5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於107年8月毆打原告成傷,被告自107年8月起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僅是夫妻爭吵問題,沒有到離婚的地步,伊否認有外遇,伊係因做生意失敗,父母要求伊搬離原來住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被告自107年8月起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間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於
107年5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於107年8月毆打原告成傷,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婚姻是否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如是,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事由等語,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間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於107年5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於107年8月毆打原告成傷,被告自107年8月起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等語,固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3至47、229至251頁)、107年8月24日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為憑。然查,被告否認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而原告亦未證明上開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為被告所為,況其內容之實質上真正。再者,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7年8月24日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上開時間點有所爭執,尚難憑此遽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此外,本院業於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0日內陳報調查證據事項,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亦不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亦不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