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 胡榮駿 (原名: 胡新香 )被告 潘振雄 (原名: 潘孫雄潘重銓 )
蔡岩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振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陸佰,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振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潘振雄於民國80年9月至81年4月10日間因經營大慶鷹
架工程行之資金需求,被告潘振雄本人或夥同另一被告蔡岩蒼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轉,直至81年4月10日止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2,432,600元,而原告均已現金當場交付予被告潘振雄收訖。被告等人為清償前揭借款及取得原告信任其有足夠還款資力,乃當場交付原告由被告潘振雄所開立之支票
5張、被告蔡岩蒼所開立、被告潘振雄背書之支票3張、渠等與第三人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承攬契約書、借款契約等為借款之憑證。
㈡被告等人積欠債務未能清償,且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潘
振雄則表示工程請款不順而無法清償,原告無奈下同意其清償期限延至89年4月10日,利息則以年息15%計算。然被告等人迄今並未清償,原告消費借貸及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潘振雄應給付原告1,432,600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潘振雄及蔡岩蒼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振雄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1,432,600元之債務未清償,但因經濟不景氣無法清償。至於被告蔡岩蒼1,000,00
0部分不清償渠等間是否真有債務關係,且伊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蔡岩蒼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固然為伊所簽發,但係交付另一被告潘振雄投標工程之用。縱認上開債務屬實,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潘振雄於81年4月10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借款金額為2,400,000元,還款期日為89年4月10日。
㈡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潘振雄所簽發之支票5張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所提出由被告蔡岩蒼所簽發之支票3張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潘振雄對於迄今尚積欠原告1,432,600元消費借貸款。
五、被告潘振雄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債務1,432,6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有原告所提出借據乙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1,000,000元連帶消費借貸債務(下稱系爭款項)存在,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岩蒼確實向伊借得1,000,000元之系爭款
項,原告當時並不認識被告蔡岩蒼,不可能僅憑其所簽發之支票3張就借予系爭款項,當時係因另一被告潘振雄帶過來認識原告,且被告潘振雄亦口頭同意連帶負責清償,且提供工程契約供擔保下,原告始願意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兩造間確實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可疑。
㈢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陳系爭款項之清償日為81年5月18日、同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認若果兩造間確實有系爭款項債務,則原告至遲分於前揭時日之翌日起,原告即可請求,然原告遲至102年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酌前揭說明,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人之抗辯,應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振雄應給付原告1,432,600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因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連帶系爭款項之債務,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潘振雄及蔡岩蒼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
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