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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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瑞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新北市三重區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5日上午8時31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復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5、6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瑞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0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案件,均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皆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員警通知採尿送驗,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各呈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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