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在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偵字第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與張○予(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33之居所,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張○予。嗣於101年11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即 楊家昇 之住處內為警查獲甲○○、張○予,經警採集張○予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張○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月12月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
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時,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相同「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6號、102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係00年0月生之成年人,其於101年11月18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張○予則為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102年度偵字第396號偵查卷第2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坦承犯行,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與未成年人張○予曾為男女朋友,始無償轉讓毒品予張○予施用,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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