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9鄰14號甲○○住處客廳內,竊取甲○○所有之裸銅線2條,得手後載往苗栗縣○○鎮○○路○○○號「順坤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560元,旋即花用殆盡。嗣經甲○○之女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7月22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因合法傳喚未到,拘提不獲而發佈通緝,浪費司法資源至鉅;然其最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另參酌其迄未對被害人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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