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 彭育霖 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7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25,074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074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本件上訴人先前陸續每月都固定還8,674元,依兩造間契約關於利息之約定,係依照每月指數利率1.38%加上原先年利率9.5%,即以年利率10.88%計息,所以沒有用複利計算。上訴人每月所繳納的款項是要先抵充利息後,餘額才去償還本金,其最後一筆104年7月9日還款8,674元是償還自104年6月7日起至104年7月6日期間之利息2,999元,剩餘5,675元部分再抵充本金,故本件利息是自104年7月7日開始請求。當初被上訴人有告知系爭契約的利息約定內容,也有請上訴人再次確認及簽名,既然已經簽名就表示上訴人已經了解契約的內容。被上訴人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內即有檢附系爭契約及交易明細表,上訴人是在收到支付命令後提起異議,足見上訴人主張未收到系爭契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請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是103年5月7日,但本件起訴時銀行借貸利率已經大幅下降,被上訴人仍請求不合理之違約金及利息,有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應作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且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16條之規定,契約亦應為有利消費者解釋。再者,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契約及債權剩餘本金及利息之交易明細表供上訴人參考,此已違背憲法第16條。上訴人沒有注意借了多少錢,印象中沒有借到4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亦違反民法第180條第2項、第207條及第323條之規定,兩造沒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且因銀行是利用其優勢地位強迫消費者簽訂不平等條約,故利息只能用法定利率5%計算,不能滾入本金計算,上訴人先前已經陸續還了10至20期,都是依照銀行的資料,沒有自己算過,那些還的錢應該已經包含5年60期之利息。原審判決明顯違背民法第166條及第209條、第210條等規定,且依民法第210條規定,選擇權屬於債務人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074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指數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審臺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至第8頁),上訴人亦自承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書係伊親簽,先前並曾陸續還款10至20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是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認其無庸給付剩餘本息等相關款項,則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債務約定利率是否過高?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中第11條、第16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㈡、被上訴人計算本件利息,是否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債務約定利率是否過高?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中第11條、第16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復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之適用情形,係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擬定應本於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且如有疑義者,於解釋時應有利於消費者之情況。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104年1月5日更名前為「
萬泰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雙方於103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借款金額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7日起計5年共60個月,未有保證人或設定物之擔保,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按衡諸一般金融實務及國內消費經濟之常情,消費者向金融機構業者辦理借款借貸金錢,金融機構業者就審核借貸與否暨放款之數額,係憑申辦之消費者現況之財產、勞力、其本身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信用及有無設定物之擔保或第三人為保證人等而為評估其擔保付款能力,消費者以此方式取得金融機構業者之授信後,雙方間就借貸之數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此一般授信放款中大多以基本放款利率為基礎,再依各種影響放款風險因素而計算個別放款利率,基此反應借款人之償債風險。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第
3條約定系爭借款之利率係按被上訴人銀行之指數利率(內容如指數利率說明)加年利率9.5%機動計息,嗣後隨被上訴人銀行之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見原審臺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經核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既屬無人保、物保之無擔保信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雖上述約定之利率較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為高,惟上訴人對於親自簽立系爭契約一事既不為爭執,查其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及違約之法律效果難以倭為不知,況在系爭契約末頁立約人簽名欄下方尚特別載有:「茲聲明上列條文均經立約人於合理期間內審閱並充分瞭解及確認,且願確實遵守」等語,上訴人並在旁簽章處再次簽名以示確認(見原審臺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故兩造對此屬已合意成立特別之約定,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自始本無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自始即負有較高之屆期不能如期收回本金之風險,故衡情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借款利率之約定尚屬合理之約款,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再按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原則,本件上訴人僅係一昧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債務約定利率為過高云云,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具體提出證明,又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繳款之事實而為行使權利,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已如前述,尚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堪認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違反公平合理、平等互惠、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情形,亦無條款解釋之疑義,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計算本件利息,是否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7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信用貸款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業據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以之詳細說明本件系爭債務有關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經核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將利息滾入本金後,重複計算利息之情形云云,是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計算違反前揭規定,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5,074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林哲賢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