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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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新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新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371號鑑驗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年5月14日查扣之第二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被告蕭新諺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新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下稱乙刑期)。前開甲、乙刑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蕭新諺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美麗星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4日22時35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於蕭新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蕭新諺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用│││姓名、代碼對照表│以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檢體編號:C0000000)│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構成累犯│││、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事實。│││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58公克,驗餘淨重0.34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且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自難認定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簡 字第 1659 號判決(105.12.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108 號(106.04.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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