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33號聲請人 李漢秀
岳蘊儀 共同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甲○為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至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選任補充董事並依法就任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二人同為修女,於民國38、39年間在德國天主教服務之 李志忠 神父協助下,三度遠赴德國募款,頗有成果。後因見板橋地區孩童沒有良好的教育環境及育幼場所,遂與另名已故 張雲鶴 修女,三人共同前往德國募款,於51年間○○○區○○路購得土地設立德幼稚園(後更名為立聖幼稚園),並於此地建臺灣區修女庇護棲身之宿舍,造福當時在北區辛苦傳教之工作者提供衣食住宿,為其後盾。於62年,以聲請人丁○○代表向臺灣省臺北縣政府登記成立「財團法人臺灣省西西方濟各修女會」嗣後因行政組織變更,更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即相對人,本於「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人溺己溺之博愛精神,繼續協助板橋地區弱勢幼兒就學,同時仍持續供應住所予修女及年邁修女,保其晚年不致流離失所,繼續為天主教服務。聲請人在購買中正路不動產時,借名登記在主教公署下,嗣才請主教公署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則一直自不動產購買時,在該房屋經由立德幼稚園。於96年,因歷經半世紀之幼稚園久未整修、設備老舊,適逢建商洽談整建,遂與建商合建,惟相對人第四屆董事長 葉綢妹 卻與建商勾結,相對人提供合建土地700多坪,本應分得55%之房屋,最後卻作價新臺幣(下同)3億多元款項,建商將大樓右側蓋三層樓給相對人,作價2億7千萬元(約101年間完成)。
㈡、聲請人二人同為相對人第四屆董事,聲請人丁○○於101年
4月間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調閱相對人相關資料,始發現相對人第四屆董事長葉綢妹偽造相對人100年4月7日第四屆第七次董事會議紀錄(選任第五屆新董事)及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更換新關防),業經聲請人提出告訴,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刑在案,而後,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查詢時,又發現有另一份100年4月7日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選任葉綢妹為第五屆董事長),與上開葉綢妹遭判刑之會議紀錄不同。且葉綢妹偽造上開第四屆第七次董事會紀錄,選任第五屆 新任 董事:葉綢妹(董事長)、丁○○、 孫志青 (新任)、 劉芬卿黃新勝 (新任),原第四屆董事即聲請人丙○○及 劉丹桂 不知董事資格喪失,葉綢妹擅自製作前開偽造之會議紀錄並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陳報,並於101年8月17日向法院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所幸,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7號民事判決中(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丁○○遷讓房屋案),將上開事實調查清楚,並認定上開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故第五、六屆董事均未經合法選舉,目前仍應以第四屆董事合法有效之董事。
㈢、 基上 ,聲請人亦另向鈞院提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塗銷登記訴訟,目前由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審理中,相對人亦於該案中陳報表示接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已向新北市民政局陳報承認第五、六屆董事選舉違法,願意協同辦理塗銷第五、六屆董事登記,惟未經法院確定判決事項,法院財團法人登記處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恐無法直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7號民事判決遽為塗銷登記;並依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解釋及參考財團法人法草案第40條第3項規定,可知,任期屆滿並非當然失去董事資格,且聲請人本為第四屆董事,依章程規定亦有權限選舉第五屆董事,卻因為葉綢妹一手主導之犯罪事實而導致聲請人之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故亦應肯認聲請人身為第四屆董事,而有董事提名暨投票選舉之權利。
㈣、相對人目前合法有效之董事仍為第四屆,而第四屆董事為葉綢妹、劉丹桂、劉芬卿及聲請人二人,其中劉丹桂於101年
3月8日親自簽立董事辭任書辭去董事職務,劉芬卿於101年9月19日辭去董事職務,而葉綢妹於101年9月19日出具辭職書,辭去第四屆董事長職務,且聲請人於105年9月8日具函通知葉綢妹會商並招集第四屆董事會選舉第五屆董事,葉綢妹置之不理,且現在已無法聯絡,甚至於聲請人前開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第五、六屆董事不存在事件中從未出庭,法院要求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足見葉綢妹怠於執行職務。茲提出附表(本院卷第34頁)董事名單5名,其中丙○○、丁○○為聲請人,為目前有效之第四屆董事,另乙○○、甲○、 古桂容 被推薦人,與相對人並無利害關係,其相關學經歷並於附表中記載,並出具同意書。故聲請鈞院選任附表中乙○○、甲○、古桂容為臨時董事,以俾符合章程中董事
5人之規定,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葉綢妹仍可行使董事職權,劉芬卿第四屆董事地位仍存在,亦請鈞院於認定董事缺額後,依序按附表中乙○○、甲○、古桂容之順序,選任臨時董事以補足董事5人,並准指定董事會召急人或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俾利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第五屆董事,使相對人會務可正常運作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二人均為相對人第四屆董事,此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相對人第四屆董事名冊(見本院卷第6、42頁)在卷可證,而相對人第四屆董事長為葉綢妹,及董事除聲請人二人外,尚有劉芬卿、劉丹桂,相對人以100年4月7日第四屆第七次董事會議紀錄改選第五屆董事長葉綢妹、董事丁○○、劉芬卿、 孫志清黃斯勝 且登記在案,以及於101年9月19日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以葉綢妹辭任董事長、劉芬卿辭任董事,選任新任董事 洪山川 ,且以同日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議紀錄選任洪山川為新任董事長且登記在案,此有上開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及法人及夫妻查詢登記系統(見本院卷第9至10、16、25至26、43至44)附卷可證,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相對人並未實際召開上開100年4月7日或101年5月17日董事會改選第五屆董事、董事長一事,則葉綢妹、丁○○、劉芬卿、孫志清、黃斯勝即非合法選任之董事,而劉芬卿於101年9月19日辭去董事職務,由不具合法董事資格之葉綢妹、丁○○、孫志清、黃斯勝選任 洪川山 為董事,並選任洪川山為董事長,俱不合法,此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附卷足憑,是相對人目前合法之董事僅可認係第四屆董事。
㈡、又觀諸相對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本財團置董事5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本財團在台灣省所在地之修女及天主教在台灣省所在地之教士、教友選任,董事任期屆滿時,由當屆董事會選出下屆董事。」、第9條:「董事任期
3年,連選得連任,任期中如遇出缺時,由董事會另選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第11條:「本財團董事會議,每年召開1次,由董事長召開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經董事3人以上請求,召開臨時董事會議。」、第12條:「本財團董事會,必須過半數以上董事出席,方可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以上同意,方可決議。」(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28頁反面)。查相對人第四屆既為聲請人二人、葉綢妹、劉芬卿、劉丹桂,已如前述,而渠等之任期原自93年8月10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惟董事長葉綢妹於101年
9月19日辭任董事長,但仍保留董事一職,及董事劉芬卿於同次會議提出辭去董事一職,此有前開101年9月19日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議紀錄及職辭書(見本院卷第25、47頁)可證,以及董事劉丹桂於101年3月8日董事辭任書(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董事劉丹桂、劉芬卿已辭任相對人董事一職,而葉綢妹仍有相對人之董事資格。雖依照前開章程規定,得經董事3人以上請求召開臨時董事會議,及董事會必須過半數以上董事出席,而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應有5名,且目前有3名即聲請人二人及葉綢妹,依照前開章程之規定,並無不能召集臨時董事會並開會之情形,惟查董事葉綢妹前經聲請人於105年9月8日具函通知會商並召集第四屆董事會選舉第五屆董事,葉綢妹迄今置之不理,且現已無法取得聯絡,並於另案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第五、六屆董事不存在事件,經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葉綢妹該案起訴狀及庭期,葉綢妹仍未出庭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通知函、公示送達函文及公告(見本院卷第27頁、第50至58頁)在卷足認,堪認葉綢妹有怠於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無訛。是相對人確有董事人數不足,致不符召開董事會須有3名以上董事請求召開及過半數董事出席之規定,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之必要。
㈢、再者,如附表(見本院卷第34頁)所示之人均同意擔任聲請人臨時董事,有董事願任同意書3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人均為相對人之教友,符合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及相對人董事會僅需3名以上董事請求召開臨時董事會議即可,並有過半數以上董事出席即可,認僅需選任二人補足劉芬卿、劉丹桂辭任董事之缺額即可,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乙○○、 吳卉 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且各該臨時董事於召開臨時董事會議選任補充董事,至新任董事就職時,即當然解任,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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