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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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貧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貧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以告訴人 簡文雄 於警詢之證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廿張暨臺灣省基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據,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一情,固非無據。經訊被告李青貧則堅決否認過失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於其車後追撞,其要無任何過失等語。
四、經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訊初始即對車禍經過均稱不知,不知自己行車速度、不知與被告汽車相對位置及距離、不知二車撞擊部位,只知日間下雨,不知視線及障礙物…等等,嗣僅以被告未賠償和解提告,旋均未到庭說明,是告訴人對本件車禍實未為任何證述。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因告訴人機車已移動,照片顯示車亦於汽車後方,二車車損照片亦僅汽車後保險桿右後角及機車左前車殼有較新刮痕(卷附編號9、10、20照片),如若該二處刮擦痕即為本案二車擦碰撞造成,則亦係告訴人機車前方撞擊被告汽車右後,則製圖員警 蔡志雄 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告訴人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其左側車身,與左側向同車道直行之被告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一情,不知據何認定記載?況其嗣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有詢問現場一羅姓女士,該女士稱其在旁見到機車撞到前方同向汽車及依被告及羅女士說是後方機車追撞前方汽車,所以就可能踫撞的位置進行拍攝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一行、反面第
十一、十二行審判筆錄)。另現場證人 羅美鑾 於本院亦結證稱:當時路過有聽到「踫」一聲,看到有一位老先生倒在一台車子後面,當時雨下很大,其有幫打傘等救護車到,有向在場被告說不要移動現場,印象中是救護人員將機車扶起,看到救護人員來要放下擔架,將機車扶起即放下擔架,沒有看到有移動機車,之後直到警員到場時都沒有人再去動該機車。又因時間久遠,依印象指出機車倒地位置在汽車左後方靠近路中雙黃線位置等情(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審判筆錄)。均僅證明係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汽車右後角,而無其他被告超車或二車併行之事證。
五、再查,本案偵查時,檢察官指揮調取現場附近監視紀錄未果,此有宜蘭分局警員職務報告一件在卷可按,惟嗣交通部公路認局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委會)依現場監視影像光碟,認告訴人機車原行駛在前於車道外側,而被告小客貨車,原行駛於後方,由後要超越前方機車,卻未保持二車間安全間隔,擦撞肇事,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偵卷第廿七頁)。經詢承辦員警蔡志雄證稱:其係應鑑委會秘書電詢,至現場二店家依監視器之時間調閱,既未核對檔案時間與案發時間是否相符,且亦僅係依影像自行推論畫面中二車即為本案肇事車輛,復未提交檢察官先行檢視,即逕行提交該監視錄影畫面予鑑委會鑑定一節,此經證人蔡志雄結證在卷(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五一頁審判筆錄)。嗣經本院勘驗證人即蔡警員提交鑑委會之錄影監視畫面,其中畫面㈠於影片開始時,右上角有一白影,於影片撥放時間四秒時該白影向左上方向移動。影片播放時間卅六秒,右上角有人影出現(本院卷第四九頁);畫面㈡於螢幕播放時間十五秒時,見有一機車,後方緊跟一廂型車。螢幕播放時間十六秒時,廂型車開始超越機車。螢幕播放時間十七秒時,兩部車遭螢幕左上角廣告布絛遮蔽,未見該兩車有擦踫撞或機車倒地(本院卷第十七頁)。而證人蔡志雄稱:其係以畫面㈡廣告布條左上角之破洞見一箱型車有停下,該車型與顏色與被告車相符,而推論該車前方機車即為被害人機車;另畫面㈠拍得自小客貨車下車之駕駛人穿著與被告相符等語。惟畫面㈡之影像模糊不清,本院及檢察官、辯護人均未見證人所指箱型車有於廣告布條之破洞間停下,已無法認係本案系爭車輛;另畫面㈠隱約僅見白影或人影,更無從辨識穿著,參以核對畫面㈠、㈡,證人所指停車位置(如被告自駕駛座下車,應近路中雙黃線位置),亦未見有人下車之跡證,是要難認前開監視錄影之影像即為本案肇事車輛。乃證人恐係憑其個人主觀認定,即將該監視影帶送交鑑委會,而鑑委會亦憑員警送至而遽認即本案系爭車輛而為前開鑑定意見,容有違誤,則該鑑定意見自無從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案相關事證僅足證告訴人之機車追撞前方被告自小客貨車,鑑委會之鑑定意見恐資料有誤,其鑑定意見亦難為本院所採,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原行駛於被告前方或與之併行,而被告有超越前車或未與併行之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事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