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林曉晃 即育生醫院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上訴人 劉連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授權其妻 林美惠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340萬元,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上訴人迄未清償票據債務,伊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利息給付伊340萬元等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林美惠代理伊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票款,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上訴人以34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伊交付系爭支票予林美惠時,系爭支票上尚未記載金額,亦未經伊用印,係伊授權林美惠填載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惟伊並未授權林美惠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他人借款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林美惠為向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伊取得系爭支票時,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畢,並經林美惠及訴外人 黃敏香 背書,兩造自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以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拒付票款,洵屬無據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授權林美惠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6頁),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㈡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存在?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內容屬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且均經
林美惠及黃敏香背書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46、48、49頁),則自形式上觀之,堪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或授權林美惠完成發票行為後,經黃敏香、林美惠背書,始轉讓由被上訴人取得,要難謂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又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僅有上訴人簽章,並未載明係由林美惠代理之意旨,尚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係林美惠代理上訴人簽發交付。又被上訴人固曾於原審陳稱:「(系爭支票)是林美惠拿林曉晃的票開給我的」、「(問:原告為何拿林美惠開立的票向被告請求?)因為夫妻是共有財產,所以林美惠開立的票等於林曉晃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71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並不具備法律專業,且其為前揭陳述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其前揭所言「開立」之意義為何,是否即專指填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行為,或係泛指在票據上簽名(如背書)之行為,有所不明,其所言亦非不能解釋為「林美惠交付之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經林美惠背書」之意,則自難以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即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於完成發票行為後,未經轉讓他人,即逕由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其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
㈡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有如前述,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無從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以,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存在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無得以欠缺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之問題,業據前述,且系爭支票均係於104年7月14日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40萬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退票日│付款人││││(新台幣)││││├──┼─────┼─────┼───────┼───────┼────────┤│1│AA0000000│50萬元│103年10月15日│104年7月14日│臺灣銀行屏東分行│├──┼─────┼─────┼───────┼───────┼────────┤│2│AA0000000│50萬元│103年10月17日│104年7月14日│臺灣銀行屏東分行│├──┼─────┼─────┼───────┼───────┼────────┤│3│AA0000000│30萬元│103年10月16日│104年7月14日│臺灣銀行屏東分行│├──┼─────┼─────┼───────┼───────┼────────┤│4│AA0000000│40萬元│103年10月24日│104年7月14日│臺灣銀行屏東分行│├──┼─────┼─────┼───────┼───────┼────────┤│5│AA0000000│170萬元│103年10月30日│104年7月14日│臺灣銀行屏東分行│├──┴─────┼─────┼───────┴───────┴────────┤│金額合計│34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