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告 杜恩璿
劉康辰 蔡佳容 盧司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待補正)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民事更正被告聲請狀聲請變更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3層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未表明被告之姓名暨住所或居所,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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