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4號再抗告人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相對人 羅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該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