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謝發晟相 對人 蘇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6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居金門,相對人未為提示,不得追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票未記載發票地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係具備應記載事項,屆期(即民國110年7月1日)經為付款之提示,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付款,且原審於110年10月7日受理聲請時,抗告人確實設籍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係於同年12月24日始遷至福建省金門縣○○鎮市○○路000號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非訟事件第8條之規定,原審對本件係有管轄權,且經審查後,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稱之事由,乃本票債權得否行使之問題,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抗告求為廢棄,要無理由,自應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