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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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84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正峯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正峯(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並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5號案件審理中,惟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查詢抗告人出入境資料後,抗告人自民國107年6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抗告人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執業醫師,因發生醫療糾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在大陸地區診所遭公安查封並暫時禁止執行醫師業務。抗告人於107年6月21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前揭事務,於107年6月28日被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於107年7月24日取保候審限制出境,案件移送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檢察院,於107年10月22日遭取保候審限制出境,於107年10月30日移送至大陸地區福田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限制出境,抗告人未能到庭,係因大陸地區公安限制出境未解除所致。又抗告人家屬亦收到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之逮捕通知書及國人在大陸地區被限制人身自由通知書,抗告人於108年7月15日因涉嫌銷售假藥罪遭逮捕、羈押,其人身自由已遭拘束,事實上不能回臺接受本案審判,並非逃匿不願接受審判,請撤銷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於107年3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
,於同日限制出境,抗告人於107年5月22日以前往大陸地區處理醫療糾紛和解事宜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解除限制出境,抗告人並於107年6月21日出境;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5號案件審理中,法院於108年2月27日及108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抗告人,抗告人均未到庭,原審乃於108年8月30日裁定沒入保證金50萬元,並於108年9月3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22日、107年5月31日訊問筆錄暨點名單、107年3月22日北檢泰得107偵3940字第1079024014號函、107年5月31日北檢泰得107偵1145
1字第1079045460號函、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08年2月27日、同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報到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51號偵查卷第13至24、95至101頁、原審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卷第59至62頁、108年度易字第285號卷第39、59至62頁),是前揭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以被告故意逃匿
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不得遽予沒入(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經查:
⒈抗告人固於107年6月21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我國,有其出入境資料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3頁)。
然抗告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108年2月27日及及108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均陳明:抗告人因大陸地區有醫療糾紛案件,遭境管,案件未結束,無法解除境管回來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卷第61頁、108年度易字第28
5號第61頁)。⒉而抗告人於107年6月21日出境後,於同年月28日即因涉嫌
銷售假藥罪嫌,遭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羈押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看守所,於同年7月24日諭知抗告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到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檢察院審查,並於107年10月22日諭知抗告人取保候審,案件後經移送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於同年10月30日諭知抗告人取保候審,依據該地區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取保候審期間抗告人未經執行的公安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嗣於108年7月15日抗告人又遭逮捕、羈押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看守所等情,有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檢察院被取保候審人義務告知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拘留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國人在大陸地區被限制人身自由通知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決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35至41頁),則抗告人是否確因未能取得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核准,致無法來臺出庭應訊,並非故意逃亡藏匿及規避審判乙情,尚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逕認抗告人已逃匿而沒入前開保證金,尚難認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沒入保證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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