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震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震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首應補充為「蕭震寰(一)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一)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吳振育 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犯本案,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並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實害,是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並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甚高,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55號被告蕭震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震寰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返回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路途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持續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肇事,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蕭震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顏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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