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吳正峯選任辯護人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正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正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被告,有民國107年5月3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107度偵字第11451號卷第101頁)。
三、茲被告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後,被告自107年6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出入境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08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5號卷第39至46頁、第49至53頁、第57至62頁)。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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