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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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60號抗告人 沈煌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徐仕英 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住所係設於宜蘭縣○○市○○○路○○巷○○號(下稱系爭處所),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民國107年1月22日、面額人民幣2,500,000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獲核發後,並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至系爭處所在案。
惟相對人實際住所為大陸地區上海市○○路○○○弄○○號,相對人及子女鮮少至系爭處所居住,且抗告人於107年8月18日透過兩造子女 沈佩騏 ,告知有意尋求黑道討債或是與相對人同歸於盡,更致相對人不敢再回系爭處所,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而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異議,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結果,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周遭鄰居告知系爭處所有人居住,而抗告人於108年1月23日會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處所進行現場執行時,相對人當時即於屋內不願意開門,且相對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亦停在系爭處所,足見相對人自始至終均居住於系爭處所。原裁定不察,廢棄駁回相對人異議之原處分,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另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系爭處所,原法院並依抗告人聲請將107年10月1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該處所後,原法院復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11月7日確定為由,於同年11月13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17號案卷(下稱司促卷)無誤。惟相對人前於106年間因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說明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結果,該局以106年12月2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72232號函復稱:該舉發通知單於106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至系爭處所,然相對人均未前往領取等語,並以副本通知方式寄送至相對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6之處所,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文乙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9頁)。又兩造係於107年1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相對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抗告人執有,而離婚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上關於相對人住址部分,分別記載為系爭處所及大陸地區上海市○○路○○○弄○○號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檢附之離婚協議書、本票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司促卷第3頁至8頁)。準此以觀,於106年4月間即有因無法在系爭處所送達予相對人,而以寄存於當地機關為送達之情,且抗告人於106年12月間及107年1月22日復因辦理交通違規、離婚協議及簽發票據等情,而各別填具不同地址之處所,則相對人究否以系爭處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已值可疑。再者,相對人主張其因於107年8月18日遭抗告人出言危害安全,自107年8月18日起即未再到系爭處所等語,業據其提出社群軟體LINE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復核諸系爭處所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7月間止之用水、用電情形,系爭處所於上開期間,每期(2個月一期)約有新臺幣(下同)292元至575元之水費支出並繳納完畢,但自107年10月繳費月份(使用月份為8、9月)起,水費度數較107年8月繳費月份36度大幅下降至18度,且自此後續各期使用度數均介於在20度至10度間,顯然迴異於原先使用度數。而電費部分,則無任何用電及繳費資料(見原法院卷第65、68頁),益證相對人上開主張非屬虛妄。是系爭處所要難認定為相對人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就系爭處所為寄送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三)至抗告人雖抗辯:其於108年1月23日會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執行時,相對人即在系爭處所,且系爭處所經員警調查結果,亦經周遭鄰居證稱有人居住,顯見系爭處所確為相對人之住所云云,然住所之設定,以當事人有主觀上久住意思,暨客觀上居住事實為要件,而本院徵諸上開事證難已認定系爭處所為相對人之住所,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縱因執行事件或處理事務偶至系爭處所,亦不得據此逕認系爭處所為相對人之住所,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原法院107年10月1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8日就系爭處所為寄存送達,應不生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於核發後3個月內無法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即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原法院自不得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據。原處分不察,駁回相對人異議,容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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