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欣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欣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至翌(10)日21時許,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街某夜市出發欲返回住處」應補充為「至翌
(10)日19時許,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前往新北市○○區○○街某夜市逛街,俟結束後,並於21時許,駕車自該夜市出發欲返回住處」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已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相隔1年3月後又犯下本案,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復參酌其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前科,有上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再犯本案,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且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並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甚高,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時間非短與行駛路段人潮車流較多,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14號被告蘇欣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欣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交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而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8年5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至翌(10)日21時許,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街某夜市出發欲返回住處。迨同年月10日21時30分許,蘇欣廷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蘇欣廷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㈠被告蘇欣廷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
獲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乙片:證明蘇欣廷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