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六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第三人 廖類思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暨約定書乙紙,向聲請人借得新台幣二百五十六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六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廖類思原僅攤還本息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經催討未還。訴訟則又陸續清償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為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繳息明細表影本。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繳息明細表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