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致嘉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
四九、一0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邱致嘉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證據:(一)被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之指訴。(二)商標註冊證三份。(三)鑑定報告三份。(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