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石山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光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在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第七七、四三之一九、四三之六八等地號土地起造十六層高大樓,由該公司總經理丁○○實際負責興建該大樓之業務。嗣政光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購得位於上開大樓隔壁,門牌號碼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一0二之一號一樓、一0二之二號一樓、一0二之三號一樓等三建物(第一建物登記於政光公司股東 林來有 ,第二、三建物登記於林來有之女 林美滿 名下),並自 張來添 租得同鄉草地尾一0二號一樓建物,而將隔壁五層大樓之一樓前後棟計四戶建物做為接待中心使用,詎丁○○明知位於前開一0二至一0二之三號五層大樓後方與景美溪之間,如附圖C、D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第八九之六0地號及第四三之三五地號,均屬國有土地,竟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意圖為政光公司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土地,除通知前開一0二至一0二之三號大樓住戶,將於同月六日開會討論於上開土地新建游泳池事宜之外,並於同年十一月間,沿一0二至一0二之三號大樓與隔鄰一0四號七層大樓之界線,建築水泥圍牆至景美溪邊,及沿景美溪建築較低之水泥擋土牆,而阻絕他人進入。嗣經上開一0二至一0二之三號大樓住戶乙○○、 黃兩傳鄭允彬杜子卿 、戊○○、 劉自強尹漢華呂敏松杜志成王光輝高桂香 、甲○○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法務部及台北縣政府、台灣省水利局等單位提出檢舉及陳情,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通知政光公司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現場會勘,政光公司乃於同月二十三日將前揭圍牆及擋土牆佔用國有地之部分拆除,於同年十二月間在上開土地舖設草皮,惟仍以矮灌木叢及竹木沿原建築圍牆及擋土牆設置花台,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為台北縣政府科處罰鍰銀元一萬元。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政光公司佔用如附圖C、D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政光公司係基於水土保持之意思,於系爭土地種植草皮綠化,並無竊佔之意圖云云。惟查,本件政光公司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通知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一0二至一0二之三號五層大樓住戶,將於系爭土地興建游泳池,復於同年十一月間,沿上開五層大樓與隔壁一0四號七層大樓之界線,建築水泥圍牆至景美溪邊緣,與政光公司沿景美溪興建之擋土牆相連,而阻止外人進入(按除政光公司起造之十六層大樓及該公司業取得使用權之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一0二至一0二之三號一樓之外,系爭土地原僅與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一0四號七層大樓之後方相通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等情,除業據證人己○○及乙○○到庭證述綦詳,且有檢舉函、陳情書、開會通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勘紀錄(載有:經協調政光實業有限公司「目前已拆除部分」拆除等語,顯然政光公司於上開會勘日期前,已經將佔用國有地部分之圍牆及擋土牆拆除)等影本各一紙、「他」字卷第十六頁照片一張(明顯可見前揭圍牆曾經拆除部分)、證人即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 陳春暉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庭呈政光公司函影本所附拆除前照片一張(明顯可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勘後,政光公司將前開十六層大樓後方之擋土牆拆除前,系爭土地已堆積大量磚塊、鋼筋等廢棄物,應係該公司於會勘前,將佔用國有地部分圍牆、擋土牆拆除,所遺留之廢棄建材)附卷可稽外,並核與台北縣政府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一一五四九八號函覆本院關於「政光公司未經許可於深坑鄉草地尾之景美溪河川區域內擅自建造事件」,所繪附之原擋土牆之位置相符(嗣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丙○○雖到庭證稱:係根據會勘紀錄之記載,推測拆除前之樣貌云云,惟核諸上開會勘紀錄根本未提及原擋土牆所在之位置,證人丙○○嗣後到庭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為真實無訛,參諸政光公司嗣於系爭土地舖設草皮,仍以矮灌木叢及竹木,沿原拆除圍牆及擋土牆之位置構築花台,而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為台北縣政府科處罰鍰銀元一萬元等情,並據證人己○○、陳春暉到庭結證明確,且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會勘紀錄、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函、繳款書等影本各一紙、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拍攝之照片(彩色)影本四紙等在卷足憑,而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身為政光公司興建本件十六層大樓業務之負責人,不僅計劃於系爭國有土地興建游泳池,更以圍牆阻絕外人進入,嗣將佔用國有地之圍牆拆除,仍於系爭土地舖設草皮,並以花台與外界區隔,其具有為政光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臻炯然,所辯並無竊佔意圖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上開犯行,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函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茲念被告為謀所任職公司之利益,一時失慮而誤蹈犯行,對於佔用國有地一事甚表悔悟,經此次起訴審判,宣告有期徒刑八月,當知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