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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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七、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乙○○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
事實
一、乙○○係丙○○之父親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台北市○○路○段○○○巷六十六之五十九號住處,因細故與其父親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持塑膠板凳毆打其父親乙○○,復徒手掐住乙○○脖子將之壓在地下,正欲再毆打乙○○時,乙○○之妻子甲○○高叫「不要打他,他是你爸爸」等語而作罷,致乙○○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勒痕。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失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曾毆打伊父親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他拿凳子打我‧‧‧掐住我脖子拉在地下,舉手要打時,甲○○制止他‧‧‧」等語情節相符,並與目擊證人甲○○證稱:「我準備拿一千元要給丙○○生活費,勸乙○○去看他,一到該處丙○○要他爸爸滾出去,丙○○拿椅子打乙○○‧‧‧我跑回去看到丙○○把乙○○推到樓梯角掐住他的脖子準備打他‧‧‧」等語相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八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並有台北仁康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仁康字第00九五六號診斷證明書記載乙○○頭部外傷及頸部勒痕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已予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未按犯家庭暴力罪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犯傷害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本件被告雖為緩刑之宣告,但被告與乙○○間尚有糾紛存在,依照前開說明,為防止被告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除依法諭知被告在緩刑內付保護管束外,並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乙○○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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