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勵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巷○○號七樓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
乙○○住臺丁○○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勵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勵霸公司)以被告丙○○、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二)被告勵霸公司以被告丙○○、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伍萬元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乙份、本票貳份、保證書乙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玖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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