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晚間9時31分許、97年1月14日晚間10時1分許、97年2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97年2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月圓汽車旅館」,藉租宿旅館之便,徒手竊取旅館內之抱枕各1組(1組2個,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97年2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為月圓汽車旅館主任 簡紊勳 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抱枕1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紊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2張。
三、核被告甲○○先後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生之危害尚輕,犯後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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