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民國97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民國97年2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甲○○業已立據領回失竊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