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89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前於民國94年5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合併前之華僑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乙○○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739,34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受詐欺、背信、偽造文書所致,相對人業已報案並偵辦中。且其在受詐欺過程中,聲請人營業部襄理擅自將相對人為購屋申辦房貸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他人,致相對人核撥之貸款遭人盜領且所購之房屋亦遭他人盜賣。其後相對人特向金管會陳情聲請俟司法程序完竣後相對人再向法院裁定之債務人求償,並經金管會函復在案,孰料聲請人枉顧刑事偵辦應負刑責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營造既成事實假象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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