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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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一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電門藉以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著手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適為路人 劉英慧 發覺,遂通報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得逞,警方並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支(編號1)。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英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作案用鑰匙1支。
㈣卷附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及照片6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持自備鑰匙著手竊取他人之機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編號1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