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及私行拘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強制性交及私行拘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滿十八歲代號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0年出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A女發覺上訴人並無工作,亦有吸毒行為,遂漸與之疏遠。惟上訴人心有未甘,為求A女與之繼續交往,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晚間十時許,藉故繳約A女到其所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三0三室租屋處樓下,A女騎乘機車前往與上訴人見面後,上訴人因不滿A女與之分手並視其恐嚇(恐嚇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如無物,基於妨害A女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A女所騎機車鑰匙拔下,要求A女與之上樓前往房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A女因機車鑰匙遭取走,迫於無奈隨上訴人上樓,進房間後,上訴人旋即出手拉扯A女頭髮撞向衣櫃出氣(未成傷),A女為避免激化上訴人之脾氣,即虛與委蛇安撫其情緒,順應上訴人之要求,與之發生性行為。事畢,又陪其外出吃飯並提領金錢借給上訴人做為南下高雄之車資。嗣因A女尚有物品放在上址,且認上訴人之情緒已平復,故又隨上訴人返回該處取物,欲離去之際,上訴人竟又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要求A女書立保證書以保證日後不會另交男友,A女不願意書寫,在上訴人以強暴方式逼迫下,而順其要求寫下保證書。惟A女先前拒絕寫保證書之事已觸怒上訴人,上訴人竟另起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膠帶一段及皮帶二條綑綁A女手、腳,不准其離開,以此方式私行拘禁A女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嗣後上訴人因故外出,將A女留置該處,並叮囑不能掙脫,A女因畏懼上訴人歸來,不敢試圖脫困或對外聯絡。上訴人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始返回上址,並鬆開A女遭捆綁之手腳,並再要求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A女表達不願意,惟上訴人仍執意為之,A女因一夜折磨,早已身心俱疲,且無力反抗,並害怕若反抗不從將會惹怒上訴人而遭受更大折磨,僅得任由上訴人動手脫去其衣褲,上訴人遂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另關於強制罪部分如後述)。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膠帶一段及皮帶二條捆綁A女手、腳,不准其離開,以此方式私行拘禁A女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等情。係以A女之證述,並有膠帶一段、皮帶二條扣案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其於理由內並援引A女證稱:上訴人情緒又激動起來,還說要伊體會失去雙手雙腳的感覺,拿出房間的皮帶及膠帶綑綁伊的雙手拳頭、手腕還有雙腳腳踝,之後上訴人出門隔了一、二個小時才回來,上訴人將伊綁得很緊,且出門前警告伊不要輕舉妄動,伊有想過打手機求救,但怕上訴人突然回來……伊手腳遭綑綁後麻痺云云,資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至十行)。然A女所陳如果不虛,則其雙手雙拳被綁,何以能「想打手機求救」?所陳已不無疑義而待釐清;另依卷內壢新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A女之四肢無明顯外傷(置於九十五年度偵字卷第二四四八八號第十七頁彌封袋內)。然依A女上開所陳,其手腕及雙腳腳踝被綁得很緊,且麻痺之情形,何以四肢無明顯外傷?似與常情不符。究竟A女手腕及雙腳腳踝有無被綁之痕跡?此攸關A女所為指證憑信性之判斷,原審未予詳查釐清,遽採其證詞為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亦未就此詳予論斷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二)刑法上之強制性交罪,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故意,客觀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始足以構成。上訴人並不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否認犯罪,辯稱:沒有違反A女意願云云。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已成立強制性交罪,無非以A女於第一審證陳:上訴人歸來後,又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伊有拒絕還推開上訴人說不要,但上訴人還是要,伊怕上訴人情緒不穩又對伊動粗,且伊手腳遭綑綁後麻痺,上訴人將伊手腳解開後,就對伊為性行為,還將伊抱去浴室清洗,之後回床上睡覺等語,與其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合;並說明以:上訴人返回後,鬆開A女遭綑綁之手腳,又再度開口要求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A女開口拒絕表達不願意,惟上訴人仍執意為之,A女因遭綑綁後無力反抗,並害怕惹怒上訴人,任由上訴人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旨,為其所憑之論據(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六頁第一行,第九頁第十七至二十行)。然依卷內資料,A女於偵查中證謂:上訴人回來把我的手鬆開,幫我換上我留在那邊的一件便服,之後便又問我說手腳有沒有怎麼樣,隨後又開口要和我性行為,因為他的情緒起伏太大了,我很害怕我說不要,但他還是堅持要,因為我先前手被綁太久已經沒有力氣反抗,又害怕反抗的話會惹他生氣,所以就配合他,做完後他把我抱到浴室,要我把他體外射精的精液沖洗掉,之後又把我抱到床上云云(九十五年度他字卷第四一七七號卷第二十二頁),並未明白表示拒絕及推開上訴人,且配合上訴人完成性交行為。如果無訛,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據未敘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及私行拘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強制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兩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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