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被上訴人甲○○、乙○○○主張:伊媳婦 陳憶慧 在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擔任襄理,對該公司客戶提領款項有覆核權責,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伊持存摺及印章至銀行領款時,盜蓋空白取款條,嗣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冒領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在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台中分公司)及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在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之存款,依次各計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三百萬元,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請求等情,求為命新光商銀台中分公司給付甲○○六百萬元,及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給付乙○○○三百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新光商銀台中分公司、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則以:伊依兩造約定核驗印鑑及密碼後付款,無須驗明交易人之身分,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縱受領人非存款人,伊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有清償效力;伊公司驗印人員核對印鑑、密碼及相關資料無誤後即可付款,無須待陳憶慧之覆核;依兩造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利息應按伊公告活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交付存摺、印章及告知密碼予陳憶慧,應有概括授權其提領系爭款項,縱無授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受領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存款之意思表示者係伊之櫃檯經辦人員,其核對印鑑相符,即應交付存款,陳憶慧並無機會利用職務侵害存款人之權利;陳憶慧盜蓋被上訴人印章於空白取款條,係屬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其是否執行職務無關;陳憶慧任職襄理,並非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陳憶慧任職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襄理期間,持蓋有被上訴人印鑑之取款條,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領取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條在卷可稽,自屬實在。又陳憶慧涉犯背信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一億元,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五千萬元。上開二刑事判決之被害人附表欄並未列被上訴人二人。陳憶慧於原審自承及刑事案件偵審中自首其係利用被上訴人辦理轉帳及提款時,盜蓋空白取款條,加以冒領,核與證人即上訴人銀行驗印人員 張鈺煖 結證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之三筆取款係經主管陳憶慧授權以無摺取款方式領取款項,互相脗合,並有主管核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證陳憶慧係監守自盜,未經被上訴人授權領取存款,且陳憶慧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銀行職員背信罪嫌,被上訴人要無與有過失或重大過失可言。而被上訴人以印章、存摺交付陳憶慧,委託其辦理特定事項,就其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上開監守自盜之行為,尚難認須由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陳憶慧盜領存款之取款條上,均經其本人覆核,驗印人員 吳鳳菴謝芳妤 並證述超過五十萬元金額,必須經陳憶慧授權始得領取,足證陳憶慧利用其襄理職務,監守自盜,並非債務履行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亦不能主張係「善意、不知」,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適用。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依證人陳憶慧於原審之自承犯罪,認定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冒領被上訴人之存款,惟陳憶慧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三筆錢是甲○○要伊轉給他的三個兒子,但伊挪用給組頭,後來伊分別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以同筆金額匯入甲○○的三個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倘所言非虛,則附表所載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被提領之八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等三筆,係甲○○授權陳憶慧提領,轉給甲○○之子,於此情形,陳憶慧提領存款之行為已對甲○○發生效力,上訴人就甲○○此部分之存款似已清償。乃原審未予斟酌,自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存摺及蓋有其印鑑章並填妥密碼之取款條交付陳憶慧,即有授與代理權予陳憶慧之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乃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利息應按其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原審依兩造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命上訴人返還存款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未敘明其依據,同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顏南全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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