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50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告 游弘誠 律師即 周思妤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伍經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思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思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思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思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17元,及其中36,087元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思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766元,及其中86,664元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思妤分別於109年6月1日、110年7月2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皆為3年,並約定於撥款後六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七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1.845%浮動計算,自撥資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二年起依約定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周思妤就109年6月1日之借款,自111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抵銷周思妤之存款後,至112年3月12日止積欠36,317元(含本金36,087元、利息201元、違約金29元);就110年7月2日之借款,自111年6月5日起亦未依約清償,至112年3月12日止亦積欠87,766元(含本金86,664元、利息1,049元、違約金53元)。又周思妤已於111年4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55號裁定選任為周思妤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借據、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單、小額貸款債權明細(對外債權)查詢單、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55號民事裁定暨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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