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68號

原告 邱顯益

被告 陳東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110年7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YOUTUBE,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於該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3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明細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5號卷第9至14頁反面、14、31至35頁反面)。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5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中簡附民卷第9頁),而於同年7月2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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