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94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3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4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及110年6月16日向原告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計2筆,其中:㈠筆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3年,即自109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9日止,且因係政策性紓困貸款,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規定,自撥款日起第1年利率調降至0%,期間屆滿後回復依前項約定之利率計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機動計息,嗣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即依原約定利率計付應為2.47%,經調整後降低為2.22%,而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併按遲延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筆借款:於110年6月16日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3年,即自110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3日止且因係政策性紓困貸款,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規定,自撥款日起第1年利率調降至0%,期間屆滿後回復依前項約定之利率計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機動計息,嗣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即依原約定利率計付應為2.47%,經調整後降低為2.22%,而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併按遲延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目前上開借款㈠自111年9月19日起、另㈡則自111年8月23日起即均未依約還本,分別積欠本金29,338元及73,4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利率表及原告貸款利率調整函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