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709號

原告 吳麗幸

被告 譚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借住原告之彰化縣鹿港鎮文化街住處機會,於民國110年3月24日7時前之某時,在上開處所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戒指2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逃逸。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並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有偷竊原告的東西,但我並沒有損壞門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本件的原因事實、理由及損害認定,均如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於本件之行為,確實係犯罪行為,並該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8,000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物品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所竊取價值5萬元之戒指2枚及現金8,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10,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所主張超出58,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根本無法證明是否真的與被告的行為有關,既然原告未能充足舉證,其關於此部分的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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