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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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偉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107年度簡字第8954號、108年度訴字第56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2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詐欺、毒品、竊盜等罪,所犯時間均係抗告人罹患心肌梗塞重症後之108年間,犯罪時間重疊交錯,而上開案件均屬刑法修正前最為常見之連續犯罪類型,在刪除原有刑法第56條規定後,即改採「一罪一罰」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自應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及公平正義期待等面向,妥適量處其應執行之刑,方可免於前揭修法後可能肇致過苛疑慮。復有進者,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要屬相同,犯罪時間極為接近,本應合併審理始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若僅因被害人散落不同所在地,致偵辦刑案之管轄機關有所不同,或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相近期間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經不同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因受原裁定附表內其他微罪,致使比例原則「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定應執行刑有所侷限,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尚有過苛。抗告人所犯罪刑及所生損害究非惡性重大,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抗告人本係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年逾70歲之母親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低收入戶同居人 康雯貞 及兩名子女。且抗告人於108年患有心肌梗塞(臺北馬偕裝心導管支架)、糖尿病、心衰竭、致使難以再至工地打零工,而另尋工作,才受人誤導陷入錯誤之工作(詐欺車手)。原裁定未衡量抗告人一切情狀,其酌減之比例甚微,顯然未參酌抗告人之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抗告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裁定所受處罰高於其餘同類案件,不利於抗告人,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5年7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7之宣告刑總和4年),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3至5為詐欺案件、編號6、7則為竊盜案件,均為累犯,其所犯罪名不同、犯罪日期均有區隔,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原裁定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部分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有別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而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抗告人另指其家庭因素及受人誤導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情,縱屬非虛,惟此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顯係誤解。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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